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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博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志江、程忠平、戴贺建、郭洪福、李俊峰公司决议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博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志江,程忠平,戴贺建,郭洪福,李俊峰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博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程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江,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第三人:程忠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第三人:戴贺建,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昌吉市。原审第三人:郭洪福,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博乐市。原审第三人:李俊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再审申请人新疆博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博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江、原审第三人程忠平、戴贺建、郭洪福、李俊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博才公司再审称,原判认定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博才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月3日,博才公司召开2005年度股东大会,王志江及程忠平、戴贺建、李俊峰、郭洪福、缪准共6名股东参加,沈赣华、张利新、路好学三名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将本案两套房屋所有权归程忠平、戴贺建、李俊峰、郭洪福四人共同所有,每人拥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原审认为,博才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未通知全体股东参加,所做的决议属于股东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该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博才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博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博才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