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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李某。被告龚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都外出打工,开始彼此保持联系,从2013年7月份被告去温州后就再不和原告往来,电话和联系方式也不告诉原告,问公婆,公婆也说不知道。综上,原被告虽为法定夫妻,但仅有三个月时间的同居,被告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故呈诉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登记情况。被告龚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告自称开始双方尚有联系,自2013年7月15日后,其与被告失去联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均外出打工,缺少沟通和联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