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芷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华,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镇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3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改变生活现状,外出打工,被告便无端猜忌,使得夫妻矛盾升级。现原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干塘坪村胡家冲组住房(木制结构)一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芷江侗族自治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2日生育男孩马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马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许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