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经营安丘市华安皮肤病研究所。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利用其成立的安丘市华安皮肤病(牛皮癣)研究所名义,生产制造“牛黄乌蛇片”、“癣敌胶囊”、“消银丸”、“顽癣净”等多种药品,用于治疗牛皮癣,并通过邮政EMS、快递等方式对外发货销售。2013年9月27日,安丘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丘市华安皮肤病研究所及被告人住处查获“牛黄乌蛇片”、“癣敌胶囊”、“顽癣净”等药品共计500余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自己患牛皮癣用民间偏方治好后,为方便与癣友交流才生产制作假药。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行从药店购买部分中药磨成粉末,制成口服的药片或胶囊及外敷的药膏等,装到从潍坊市小商品城购买的白色塑料瓶中,并让他人根据瓶子尺寸制作标有自己起的药品名称的标签贴上,制成“牛黄乌蛇片”、“白斑净”胶囊、“顽癣灵”胶囊、“癣敌”胶囊、“银屑净”胶囊、“顽癣净”外用药膏等多种药品,再通过网站、路边小广告等方式以安丘市华安皮肤病(牛皮癣)研究所名义对外宣传上述药品可治疗牛皮癣等皮肤病,后通过邮政快递等方式对外发货销售。2013年9月27日上午,安丘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到安丘市石埠子镇某村东北角的被告人郭某住处及华安皮肤病研究所进行搜查,查获“牛黄乌蛇片”、“癣敌”胶囊、“顽癣净”等药品共计500余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郭某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家中被抓获;(3)安丘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郭某住处搜查出“消银丸”、“顽癣灵”胶囊、“顽癣净”外用药膏等物品一宗;(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向省内外各地发送假药的事实;(5)手机信息及安丘市华安皮肤病(牛皮癣)研究所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站等方式对外宣传销售假药的事实;(6)安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涉嫌销售假药的回函,认定:“消银丸”、“顽癣净”外��药膏、“白斑净”胶囊、“顽癣灵”胶囊、“癣敌”胶囊、“银屑净”胶囊无药品批准文号;“牛黄乌蛇片”上所标示的地方批准文号于2003年12月31日起不能使用。上述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应按假药论处。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郭某通过邮局向外寄送治疗牛皮癣的假药;(2)证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分别证实,通过路边治疗牛皮癣的小广告,找到被告人郭某家,后多次购买郭某介绍用于治疗牛皮癣的药。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供述,从2009年开始,自己从药店购买中药磨成粉末,制成药片或胶囊等装到从潍坊市商品城购买的白色塑料瓶中,贴���标签对外销售的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自制假药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现存放于安丘市公安局的“牛黄乌蛇片”、“白斑净”胶囊、“顽癣灵”胶囊、“癣敌”胶囊、“银屑净”胶囊、“顽癣净”外用药膏、“消银丸”等多种涉案假药及标签、包装、名片等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