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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荣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张金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女,1963年6月29日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服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荣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织服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志、杨帆,被上诉人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荣原审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01元,房款188,805元。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逾期办理,被告违约。此外,房屋初始登记下发后,载明原告的商铺备案销售面积为33.26平方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11,176元;2、被告给付批复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赔偿金35,79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纺织服装城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委托经营的补充协议,表明委托经营期限为两年,起算日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一致。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270日或360日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表明了是以交付房屋之日起算,委托经营期结束后才能实际交付房屋。第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提交面积测绘的申请并受理,受理凭证中表明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档案,也进行了测绘主张。除测绘面积政府机构未得出结果外,我公司履行的其他备案资料均已完成,期间因政府机构内部就房屋规划问题涉及初始登记事项进行协商,导致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才获得初始登记的相关凭证,我公司就产权登记资料的提供以及完成初始登记并无违约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事项。第三、关于面积差问题,被告认为出卖时是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按套计算房屋价款,不存在面积差退款的问题。第四、原告提供的原始合同确系双方签订,但在备案过程中,发现与沈阳市房产局下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相关内容(按套预售)不符,无法备案,我公司责成销售人员通过电话与涉及此情况的A、B区部分商户联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更换了部分合同纸张,将原始合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约定不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我公司将变更后的合同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第五、如果法院判令采纳原始合同,否定备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将是备案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合法的备案文书,我公司及各业主应当凭生效判决,撤销变更后的合同之备案,原始合同作为唯一有效合同,因与预售许可证严重不符,无法备案,无合法的备案合同,则房产局没有颁发房产证的合法依据,导致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1500户业主无法获得证明物权的产权登记及房产证,将引发更大的纠纷及社会矛盾,后果不堪设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始合同)一式五份,原告留存一份,被告留存四份。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B4-N07。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1.0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601元,总金额188,805元,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最终面积以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出具的《面积审核通知书》审核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据实结算”,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原告购买的铺位购买时系按建筑面积签订,签订时建筑面积为41.04平米,套内面积为20.52平米,现测绘大队出具的《分成分户表》中套内面积为19.97平米。我公司承诺客户在办理产权证时,我公司按测绘大队出具的《分成分户表》中的建筑面积办理产权证。如客户在办理产权证时,产权面积与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出现差异,被告将按照差异面积予以退款。”再查明,2013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26平方米,套内面积处为空白。原告曾起诉被告承担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该案经(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期限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初始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经原告同意更换了部分合同纸张对原始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备案合同为准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变更合同事宜予以否认,且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确认了原告系按建筑面积购买的房屋,且被告同意在办理产权证时如产权面积与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出现时按差异面积予以退款,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变更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原告提交的原始合同为准。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据原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即在2010年6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至2013年10月21日方完成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始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属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并非被告原因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面积差额款问题。原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1.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01元,产权登记面积(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建筑面积)发生差异,房款差额据实结算。现初始登记证明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3.26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少7.78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面积差额款35,795元(4,601×7.7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按已付购房款188,80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面积差额款35,795元;三、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纺织服装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始合同订立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双方确立了备案合同,因此,备案合同才为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适用原始合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金荣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除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条款存在争议外,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主张的合同文本的其他条款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关于逾期办证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上诉人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中的此条款的约定为双方的有效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备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双方对原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变更的结果,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逾期登记存在测绘迟延原因导致,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予扣除的主张。因进行测绘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的必经过程,产权机关受理申请后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且双方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应当考虑登记机关业务办理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合同属于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形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而事实上,政府对此并无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属于无约定的情形正确。但由于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上浮,故原审判决结果计算标准不明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为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存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面积差额款35,795元”;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原告张金荣已付购房款188,80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荣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原告张金荣已付购房款188,8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