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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守琪与孙景晓、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守琪,孙景晓,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琪,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景晓,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升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再审申请人张守琪因与被申请人孙景晓、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守琪申请再审称:张守琪在一审提供了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五张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误工时间为40天。张守琪依据法律规定和医院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合理合法;一、二审对于交通费的酌情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赔偿;张守琪财产损失赔偿的要求,一、二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二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守琪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9月4日、9月11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治疗壹周”,一、二审依据张守琪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张守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存在证据瑕疵,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依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守琪陈述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行车、手机、眼镜损坏丢失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因张守琪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张守琪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一、二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守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