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董如河与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如河,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80号原告:董如河,男,汉族。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志众,村主任。原告董如河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如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如河诉称,2004年冬天,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水批发部赊购烟酒,欠下烟酒款2686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6元及利息损失29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董如河货款2686元,该款项在利津街道办事处已挂账。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账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挂账清单上有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董如河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董如河支付货款。原告董如河要求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货款2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如河货款2686元。二、驳回原告董如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后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