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大专文化,贵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处取钥匙后,进入张某某、程某某的房间拿自己的电池炉时,发现张某某、程某某放在该房间的联想A388t型手机一部、朵唯0550型手机一部,便将两部手机盗走。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朵唯0550型手机价值950.00元,联想A388t型手机价值692.00元,合计价值1,642.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遵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遵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七中队退缴现金700.00元以及朵唯0550型手机一部,该中队已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程某某,现金7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程某某的陈述,手机三包凭证,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学生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成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