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86号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宗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解德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录群,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告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被告褚录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盖章部分加盖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公章,褚录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梦翔小区内所有新建工程及流动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合同价款1.2亿,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设了两栋楼基础,褚录群及其亲属对工程干涉,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5年8月14日,原告致函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22日经协商,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施工现场已完成的两栋楼房基础及现场剩余材料折款861100元,指挥部负责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褚录群承诺如指挥部不能支付,由其个人支付到位。协议到期后,原告催要,褚录群仅于2016年1月1日支付50000元、2日支付50000元、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711100元至今未付。综上,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公章也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同意刻制,褚录群以指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同意成立临时机构的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承担,褚录群在2015年8月22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承诺,如指挥部到期不能支付,其个人负责支付到位。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及材料折款义务。也应承担在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现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4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以后另计)。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单位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2、本案原告与褚录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褚录群的个人行为,该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无本单位授权,褚录群也不是本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与本单位无关。3、梦翔小区指挥部是临时机构,不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下设的政府机构,因此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不应该承担因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综上,依法驳回对本单位的全部诉求。褚录群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本人以及近亲属对工程干涉,这不是事实,在2015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挂靠的公司施工,由于该挂靠单位的施工资金链断裂无法施工,与本人无任何关系。2、本案原告与本人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本人认可。3、原告请求利息部分,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支付。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计48页。证明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褚录群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3、2015年8月9日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名义发函威胁原告的事实,与签订合同的是一致的,不是褚录群的个人行为,是指挥部的行为。4、2015年8月14日回复函以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建设施工施工合同》的事实。5、邮政回执单。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送达回复函以及通知书的事实。该证据是原告收到被告的的来信留下来的回执。6、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材料清单确认书。证明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名义与原告协议解除2015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诺若指挥部不支付,由其各人支付的事实。证明双方确认材料折款是861100元,并且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临时机构是存在的,如临时机构不承担责任,由褚录群承担。7、2016年1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逾期应该付款支付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8、冯政(2014)51号文件复印件、冯政(2014)90号文件复印件,2014年5月14日冯庙镇政府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是经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原告调查,冯庙镇纪检书记马剑证明章不是褚录群私自刻的,而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刻的章。最后一份证明原件在褚录群处。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从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独立的机构,作为褚录群的签名,不管在哪里签名,不能因为加盖公章就可以认定褚录群是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褚录群的个人行为。单位对外的民事行为应该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上加盖的是行政章,而且没有法人签字,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的第28页仅仅加盖的公司的印章和行政章,没有法人签字,因此该合同无效。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通知书的内容和原告诉称的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实际上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方。并不是褚录群的亲属干涉。梦翔小区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通知书不能推断是指挥部的行为,仍然是褚录群个人行为。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有异议。原告不管是向谁主张权利,都是褚录群的个人行为。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5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内容不相符。在签订合同之前,回复函就已经形成并且发出。6、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仍然是褚录群的个人行为。7、原告提供证据材料7有异议,原告与褚录群签订的合同应该是工程款并不是借款,因此该款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8、原告提供证据材料8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冯政(2014)51号文件复印件是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2014年8月5日冯政(2014)90号文件复印件虽然内容有改变,但是仍然是同一事情。对证明是5月14日,因此经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许可成立的指挥部和刻章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如果梦翔指挥部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许可成立并且刻章应该有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该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对下设机构出具文件。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褚录群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登记注册及其单位身份的相关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中的2015年7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褚录群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观点予以认可,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中的2015年8月9日的《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褚录群认可其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名义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4、原告提供证据材料4、5中的回复函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可证明原告也已通知褚录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5、原告提供证据材料6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协商结果,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证据材料7系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认可。7、原告提供证据材料8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014)51号文件复印件是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2014年8月5日冯政(2014)90号文件复印件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014年5月14日的证明,系复印件也没有书写人签字、没有单位印章,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不予采信。本案经各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梦翔小区内所有新建工程、流动施工等由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冯庙居委会第17、18、21生产组居民点。合同价款1.2亿,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盖章部分加盖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公章,褚录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了两栋楼基础,褚录群与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施工问题产生矛盾,工程施工停止。2015年8月9日,褚录群以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名义向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通知到达之日起三日内恢复施工或来洽谈相关事宜,如接到通知三日之内无回复,视为自愿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因此产生的损失。2015年8月14日,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褚录群邮寄回复函及解除2015年7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2015年8月9日的通知书已经收到,并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无可供履约的财产,无法保证合同履行;该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内容违反法规规定,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见。2015年8月22日经协商,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施工现场已完成的两栋楼房基础及现场剩余材料折款861100元,指挥部负责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褚录群承诺如指挥部不能支付,由其个人支付到位。协议到期后,原告催要,褚录群仅于2016年1月1日支付50000元、2日支付50000元、22日支付50000元,余款711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设立的证据材料是(2014)51号文件复印件是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2014年8月5日冯政(2014)90号文件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并没有提及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设立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至于2014年5月14日的证明,系复印件也没有书写人签字、没有单位印章,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也不可,无法证明灵璧县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是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设立。再者,原告在诉状中也表明褚录群是以冯庙镇梦翔小区建设指挥部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灵璧县冯庙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褚录群作为实际发包人当庭认可,并愿支付所欠款。因此,褚录群应当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后,支付剩余所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录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材料折款711100元及利息284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二、驳回原告巢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被告褚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