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于巍与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巍,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于巍(于威),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职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女,1981年2月8日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尚志小学教师。原告于巍与被告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巍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张泉与被告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巍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颖的丈夫任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任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因车祸死亡,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放弃继承任辉所有财产的权利。被告不认识原告,此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同意,且不是被告与任辉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偿还。原告于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任辉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与任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一份,证实任辉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任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往来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妻子贾柏鑫的活期储蓄卡中支取30,000.00元借给任辉。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自金穗卡中提取20,000.00元借给任辉。被告周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通过任辉的弟弟与任辉相识,2013年冬季经常与任辉一起玩,任辉与一女子在泰华医药高层1104号居住,平时任辉不在租的房子住,就是在宾馆居住及任辉不回家的事实。2、证人潘某甲证言,证实任辉近二年多在盛世华庭长年开房居住及在南二泰华医药附近高层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有异议,称无法确认系任辉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往来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王秋实、潘某甲证言,原告有异议,证人证实不了任辉经常不在家居住及任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借条、欠条依法予以确认;邮储银行、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人王秋实、潘晓王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任辉与被告周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任辉向原告于巍借款3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26日任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任辉因车祸死亡。现原告以此款系任辉与被告周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以此借款未经其同意,不是婚间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于巍与任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于巍要求被告周颖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于巍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证实,与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往来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任辉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颖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颖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颖给付原告于巍借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