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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与肖俊平、李德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高县汉王坝加油站,肖俊平,李德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高县汉王坝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组。负责人谭兵,总经理。被告肖俊平,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被告李德天,男,出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肖俊平、李德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泸州石油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