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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百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百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好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百商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百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九鼎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百商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书面的《奎屯·徐州双语学校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九鼎公司有权在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百商公司有权在其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纠纷发生之前,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百商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九鼎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