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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野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娜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野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沈阳野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董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华,男,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国一,男,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娜,系公司经理。被告张娜,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沈阳野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娜借款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于2015年4月30到期,现诉争的债权尚未到期,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野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