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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逸与被告罗烽栩、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逸,罗烽栩,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欧阳逸,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罗烽栩,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林秀英,女,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欧阳逸与被告罗烽栩、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烽栩、林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先后借走三笔款项,合计人民币485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三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可偿还借款。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2、被告林秀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收入证明一份;4、事业单位机关编制证(在职人员名册表)一份。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烽栩、林秀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罗烽栩向原告欧阳逸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3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林秀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1月13日,被告罗烽栩向原告欧阳逸再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天,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被告林秀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罗烽栩再次向原告欧阳逸借款135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日天,2013年9月1日前还清,林秀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罗烽栩与林秀英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烽栩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的三次借款均为定期无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5000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135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被告林秀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逸偿还借款48500元;二、被告罗烽栩、林秀英支付利息给原告欧阳逸(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欧阳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罗烽栩、林秀英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