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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献位与王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位,王红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献位。被告:王红飞。原告陈献位与被告王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江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红飞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月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献位起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王红飞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至2013年1月16日止共欠原告材料款129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王红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红飞未作答辩。原告陈献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红飞共欠原告材料款12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红飞因缺席未对原告陈献位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红飞曾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献位货款129500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飞向原告陈献位购买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献位支付货款人民币129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货款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王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