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霞与蒯本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蒯本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霞,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蒯本荣,驾驶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李德新,总经理。原告刘霞与被告蒯本荣、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霞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霞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