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大鹏与嘉吉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大鹏,嘉吉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大鹏,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江南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513257-5。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松原市。上诉人范大鹏与被上诉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常静、被上诉人嘉吉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范大鹏诉称,原告已经在被告嘉吉生化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所以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运行主管岗位,工作地点为松原市;乙方工资形式为固定工资即月基本工资4025元(税前);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014年5月2日,被告公司结晶仓库突然发生火灾,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及时报警,消防机关及时赶到并把火扑灭,但消防部门未查清火灾的原因,原告因为奋不顾身地救火,导致被烧伤。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嘉吉生化人字2014(032)号《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第三自然段认定:当班仓库运行主管范大鹏事故当天未起到监管管理职责,导致所管辖的部门以至公司发生重大财产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经决定,公司将无偿与范大鹏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这一认定及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火灾当时,原告正在车间内工作,原告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火灾原因至今未予查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申请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保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吉生化人字2014(032)号《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公司无偿与范大鹏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的部分。2、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嘉吉生化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被告嘉吉生化有限公司辩称,松劳人仲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作出的2014(032)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仓库运行主管工作,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班组的安全生产,确保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4月10日向本单位员工分别下发了《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和《劳动纪律零容忍政策告知书》,明确规定并告知员工:“工作出现重大纰漏,给公司造成或带来单笔经济损失大于30万元或导致存在经营风险或声誉损失者,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无偿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索经济赔偿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庭审中,经质询,原告自认对上述内容清楚。2014年5月2日,被告单位结晶糖仓库发生火灾,经被告单位财务部统计,损毁资产包括库房、设备、产成品和包装物等,直接经济损失约2100万元,庭审中,经质询,原告自认对发生火灾的仓库负有监管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嘉吉生化人字2014(032)号《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4年5月2日公司结晶糖仓库发生火灾,对工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当班仓库运行主管范大鹏事故当天未起到监管管理职责,导致所管辖的部门以至公司发生重大财产损失,根据劳动纪律零容忍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作出现重大纰漏,给公司造成或带来单笔经济损失大于30万元或导致存在经营风险或声誉损失者”等条款,经决定,公司无偿与范大鹏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2014年8月19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送达给原告妻子李元春。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松原日报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劳动纪律零容忍政策告知书、仓储运行主任工作职责、火灾损失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松原日报公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司职运行主管的结晶糖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然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扑救被烧伤,并提供了照片为凭,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按照《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和《劳动纪律零容忍政策告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吉生化人字2014(032)号《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嘉吉生化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大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大鹏不服,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结晶糖仓库虽然发生火灾,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仓库的管理存在任何失职之处,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与上诉人有任何因果关系,事实上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正在岗位,已经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扑救并报警,已尽到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吉生化人字2014(032)号《关于违纪员工的处理决定》,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嘉吉生化有限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大鹏运行主管的结晶糖仓库在其当班期间发生火灾,造成数千万损失,火灾虽非其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作为管理人员没有尽职尽责地查明和避免安全隐患仍应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范大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