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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5号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根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裁决书,但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根据其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00元。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8元,13天应为2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辩称,仲裁裁决是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条款是正确的,相关标准均为依法计算,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7月1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拖欠工资等。2016年1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相关工资标准不当,要求依法重新作出判决。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工伤发生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继续工作。2015年2月11日,原告方支付了被告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因被告工作期间不满一年,也未缴纳保险,故本院按本地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确定为2299元/月。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93元(2299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97元(2299元/月×3月)、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2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1430元。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5300元,已由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亦出具承诺,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案不再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原告丹阳市金盛道路电力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刘建工伤赔偿款6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