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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忠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8号罪犯马忠,男,回族,1963年9月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经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认定马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2010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7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马忠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马忠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一次月表扬,一次狱政记功,二次狱政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2014年10月获表扬一次,2012年12月获狱政记功一次,2013年4月、5月获狱政表扬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忠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