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齐兵与虞成龙、王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兵,虞成龙,王武君,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齐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周红、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成龙,自由职业。被告:王武君,自由职业。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幢***号(住宅)。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华宏国际11-8。代表人:游美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齐兵为与被告虞成龙、王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宁波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生,被告虞成龙、王武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第三人中淮宁波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兵起诉称:为承接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虞成龙、王武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6个月后支付原告300000元,上述出资款为整个工程保证金2500000元的一部分。因两被告是该项目负责人及签约人,挂靠在第三人中淮宁波分公司名下,出于信任原因,原告于2012年将500000元保证金汇入两被告指定公司账户,之后转账给业主单位。之后,因业主方原因,项目被取消,根据两被告与业主方的约定,应当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拒不返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分成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法定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虞成龙、王武君答辩称:1.原告齐兵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承诺书中的“齐斌”并非同一个人,故原告没有起诉资格。2.原告尚欠两被告100余万元款项,两被告会另行起诉要求原告齐兵归还。3.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投资款500000元,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投资款存在风险,现两被告并未收回该笔投资款,故原告也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审理中,被告虞成龙、王武君陈述称:案外人胡惠庆和被告王武君共同挂靠第三人承接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业务,胡惠庆负责土建部分,王武君负责钢结构部分,王武君出面(实为两被告合伙负责承建)所做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中包含原告齐兵汇款至第三人账户的500000元。第三人中淮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不清楚,齐兵并未挂靠第三人,胡惠庆和王武君共同挂靠第三人承接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业务,胡惠庆负责土建部分,王武君负责钢结构部分,王武君与虞成龙是内部合伙关系。原告齐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5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虞成龙、王武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款项具体性质不清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原告齐兵与被告王武君承接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保证金。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借款,并将该款支付给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承诺书中载明本案款项存在固定收益,故本案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虞成龙、王武君起初认为承诺书中的“齐斌”,与原告“齐兵”并非同一人,对关联性有异议,之后两被告认可承诺书中的“齐斌”与原告“齐兵”是同一人,但认为被告王武君出面(实为两被告合伙做)所做的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保证金为1700000元,该1700000元保证金中包含原告齐兵的500000元,该笔500000元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第三人对承诺书不知情。被告虞成龙、王武君以及第三人中淮宁波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投资款与借款存在区别:首先,所获收益不同,借款如果是有偿的,则获取的收益应该是确定的,投资款所获取的收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需要根据盈亏程度决定收益金额;其次,收回物不同,借款可以是还本付息也可以是还本不付息,但借款本金是可以而且应当予以收回的,投资款一般不可以收回,仅能根据盈利程度分配利润,在出现亏损的情况下,资金支出方不仅无法取得利润,而且本金也无法确保。结合到本案的情况,根据承诺书内容,“待工程六个月后,一次性付给齐斌本人投资款及分成款捌拾万元(其中投资款伍拾万元,分成款叁拾万元),如特殊原因,先付投资款,分成款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特此承诺,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首先,原告的500000元投资款存在明确固定的分成款300000元,其次,投资款500000元原告有权收回,再次,投资款500000元的收回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以上均不符合投资款的特征,而符合借款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借款主体为承诺人即两被告。至于承诺书“如特殊原因,先付投资款,分成款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本院认为,从承诺书整体理解,前半部分就本金及分成款的金额、付款期限以及一次性付款做出约定的情形下,该部分内容是针对特殊情况下,就上述既定分成款付款时间做出调整,先归还投资款,分成款与投资款不一次性整体支付,就分成款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虞成龙、王武君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的出具对象为舟山恒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内容为“经商量该工程由齐斌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待该工程六个月后,一次性付给齐斌本人投资款及分成款捌拾万元(其中投资款伍拾万元,分成款叁拾万元),如特殊原因,先付投资款,分成款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特此承诺,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其中的“齐斌”系笔误,实为“齐兵”。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第三人中淮宁波分公司账户500000元。该笔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分成款为期内利息,其中所约定的时间终点2013年5月9日为借款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齐兵与被告虞成龙、王武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分成款实为期内利息,经审查,该期内利息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基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经审查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远低于分成款计算标准,且原告选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成龙、王武君归还原告齐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期内利息,并支付以500000元未履行部分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虞成龙、王武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齐兵负担650元,被告虞成龙、王武君负担525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齐兵负担650元,被告虞成龙、王武君负担387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