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8号滨江公寓6幢3楼。法定代表人:王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有根,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云。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公司)为与被告谢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有根、被告谢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信公司诉称:2009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张永根借款5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1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委托其转交张永根,其中50万元为归还本金,另1万元为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领取该款项后,并未代原告归还张永根借款,而是挪作他用。原告得知该消息后,立即催促被告自筹资金向张永根归还借款,然而被告表示已无能力归还借款。2009年9月11日,原告只得另行筹集资金50万元归还张永根借款,同时原告还多支付了利息23500元。被告因无力归还借款且自知自己行为过错,于是向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王健民)出具了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力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归还10万元款项,其中76500元为借款本金,另23500元为被告答应承担原告支付给张永根的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3500元未还。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位于临安商城8A幢109号的商铺出售后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该商铺至今未予处理,所欠借款本金423500元以及利息35537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52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以423500元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利息,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为355374元,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3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云辩称:我在2009年7月15日向王健民借款50万元是事实,另外王健民支付张永根的逾期利息23500元也由我承担。我在2010年5月14日归还本金10万元,在2012年6月18日归还本金5万元,我一共还欠原告借款373500元。原告和我说好无需支付利息,承诺书是王健民安排其儿子王汉君打印的,打印好以后盖上原告的公章,然后让我在承诺书上签名,我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把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如果写承诺书时双方约定了利息,那么在承诺书上一定会予以明确。原告时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5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76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235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谢建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为归还张永根借款将一张金额为51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委托其转交张永根,但是被告并未将款项转交张永根,而是挪作他用。原告另行筹集资金向张永根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时,被告无力归还,但同意承担原告归还张永根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50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因本厂发展需要,特向时信公司王健民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为壹年,月息按1.5%。到期本息一次性支付。临安鑫炜线加捻厂谢建云20**年7月15日”。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其中76500元用于归还本金,另23500元用于承担原告支付给张永根的利息。2011年8月30日,被告谢建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谢建云欠杭州时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二万叁仟伍佰元整,已到还款日期,因无法支付欠款,现本人用临安商城8A幢109号商铺抵押给杭州临安时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谢建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另查明:王健民向本院说明如下情况:王健民当时为原告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是向原告时信公司出具借条,资金实际的出借方为原告时信公司,款项也是时信公司支付的,之所以出借人处写“时信公司王健民”是因为原告的资金出借需要经王健民同意,王健民认可债权由时信公司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形成的原因均无异议。根据王健民所作的陈述,其认可本案借款的债权由原告享有,从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而不是王健民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可知被告已认可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由于在《承诺书》中并没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借款利息的内容,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不再计算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认可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被告在2010年5月14日给付原告的100000元款项中有765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23500元为被告承担的原告向张永根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该项陈述与承诺书中双方结算的借款本金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在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又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利息,然后清偿主债务,因此上述50000元款项应优先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条上所涉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应承担的原告支付给张永根的23500元利息,因该部分款项,被告已在2010年5月14日付清,且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对该部分款项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23500元款项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被告所欠的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所欠的4235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34646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500元,并支付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34646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以42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时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建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6109元,由原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谢建云负担16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