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珍诉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内蒙古包钢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桂珍,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凌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珍诉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上门牙左2牙与左3牙中间牙龈发炎,前往被告门诊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2牙根尖脓肿,进行了根管治疗、充填。治疗后原告感觉患处更加肿胀,牵连眼部、鼻旁疼痛,遂复诊,院方让原告外购消炎药,服用一疗程未见好转。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刘素芬口腔诊所施拔牙术,拔除左1牙及左2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务人员错误治疗之过错,导致拔除原告健康的左2牙和左1牙,造成原告肉体及精神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元,损害赔偿金8万元,精神慰问金2万元,共计100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损害是由被告造成,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诊疗行为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桂珍在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口腔科门诊就诊,诊断为22慢性根尖脓肿(有瘘型),医务人员为其进行22根管治疗,充填,并建议观察根尖病变的修复情况后考虑修复,花费诊疗费120元,医生建议外购药品罗红霉素、甲硝唑口服三天。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桂珍在被告内蒙古包钢医院口腔科门诊复诊,诊断为22根尖脓肿,医务人员为其施行常规开髓,拔髓、无痛、根管治疗、充填,花费诊疗费22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桂珍在本市昆区个体口腔诊所施拔牙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外购药品便签、医疗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客观评价。关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王桂珍已预交),由原告王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