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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7年9月21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66号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同年2月4日晚,被告人蔡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责令被告人蔡某向被害人徐基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