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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23分,被告人谭XX驾驶鲁QP80**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许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湖镇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因未按规定停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沂水县许家湖镇南王庄村庄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庄XX死亡。肇事后谭XX在案发现场向沂水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谭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