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成勇与谢虎训、夏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勇,谢虎训,夏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杨成勇,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被告谢虎训,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夏良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原告杨成勇与被告谢虎训、夏良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勇、被告谢虎训、夏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勇诉称,二被告欠我的香菇款14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原告杨成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因购原告的香菇经结算欠款14000元。被告谢虎训、夏良涛辩称,我们购原告香菇的款早已结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发货清单而不是欠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被告谢虎训、夏良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四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购原告香菇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据,金额计11595元。证据二、欠据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购原告的香菇未付款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金额14000元,已分三次付清,二被告已收回欠据,二被告欠原告所有香菇款全部结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只是记事草稿,不是正规欠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香菇款;清单上也未签名及日期,上面写的“老杨”不能证明是原告;内容前后矛盾。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单据部分属实,有几张是被告自己写的,2012年2月15日的14000元是结清了。我与二被告有三笔香菇款金额是14000元,二被告的举证与我诉讼的14000元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二被告收货及结算的清单,该单据欠款内容是被告谢虎训与原告结算后所书写,虽该清单二被告未签名,但该清单上有二被告铅印的姓名、联系方式,被告谢虎训对该结算清单已认可,虽二被告认为该款已付清,但原告未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该清单足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的香菇款未付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双方结算的清单,虽其中有一张清单上注明欠款14000元,但原告提出质疑,认为诉讼金额的14000元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勇从事香菇生意,被告谢虎训与被告夏良涛合伙经营香菇、茶叶等土特产生意。原告与二被告自2009年冬就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时常销售香菇给二被告,二被告收货后有时当日付清,有时未付清香菇款就用发货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据,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谢虎训结算香菇款时,二被告欠原告香菇款25995元,二被告应付11995元,实付款11990元,下欠14000元,被告谢虎训向原告出具清单载明:“随州茶都发货清单老杨菇款5支,款27495,3969+1060+2660+3906+14400元,25995付11990元欠14000元地址:随州市茶叶公司一楼(舜井大道189号)电话:0722-324****联系人谢虎训136××××5235夏良涛139××××5685”。后原告持该清单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该款已付清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购原告的香菇欠款有被告谢虎训与原告结算的发货清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香菇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该欠据并未约定付款时计算利息,该欠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香菇款早已结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是发货清单而不是欠据,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起诉标的、时间不符,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通常欠原告的香菇款是用发货清单向原告出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未结清该香菇款。虽该欠款是发生在2011年12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索要,该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虎训、夏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杨成勇的香菇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虎训、夏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