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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梁顺兰与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顺兰,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369号申请执行人:梁顺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军。申请人梁顺兰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3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顺兰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宏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8091.2元和经济补偿47300元,共计55391.2元。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X调查,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3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