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成军与林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林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刘成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林增松,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刘成军与被告林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在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增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军诉称:被告林增松于2014年因购房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月28日向原告刘成军出具欠条,并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现债务已到期,被告林增松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增松偿还原告刘成军本金5000元整,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增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增松的女儿和女婿于2013年1月购买原告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宝桥组的房屋一套。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元,同时被告林增松和其女儿林夕凤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增松欠原告刘成军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增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军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增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