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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甘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宗凡诉蔡红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凡,蔡红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甘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宗凡,男,汉族,生于1934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引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系原告张宗凡儿子。被告蔡红生,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2日。原告张宗凡与被告蔡红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引军、被告蔡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凡诉称,2014年3月23日,因被告将我家进入麦场的路用土堵塞,我正在疏通时,被告蔡红生从家里出来便辱骂我,并将我殴打致伤。我先后在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1811.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811.25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721.25元。被告蔡红生辩称,因原告先打我,后来原告又将我撕倒在地,我才抓伤原告脸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许,原告张宗凡与被告蔡红生因门前路边麦场道路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手抓伤原告面部,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脑白质疏松;5、弥漫性脑萎缩;6、透明隔囊肿;7、亚急性心肌梗死。原告共花医疗费11811.25元,其中专门用于治疗原告脑梗塞等固有疾病的药品费用为4879.26元。2014年4月24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宗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作出静公(甘)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蔡红生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韩飞证言,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红生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及鉴定费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红生殴打致伤原告张宗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专门用于治疗脑梗塞等固有疾病的药品费用4879.26元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确定为6931.9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生赔偿原告张宗凡医疗费6931.99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9141.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斌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