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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28号原告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高坡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胜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1号。负责人付天池,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甘万华,该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大队长。原告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煌华公司)对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在2014年11月26日处理原告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川Q357**与川QB98**小轿车碰撞交通事故中,暂扣上述车辆并由原告垫付车辆检测费、尸检费共计17000元的处置作法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暂扣车辆并给付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煌华公司与被告市交警支队就诉求事项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并已实际交结。故原告煌华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陈健审判员  颜蕾审判员  邹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