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祥与刘佳、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刘佳,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刘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星增。被告刘佳,农民。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祥与被告刘佳、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增,被告刘佳,被告金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金世纪公司施工建设抚宁县富强园三期工程,我从刘佳手分包了21号楼,22号楼的砌砖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已两年零两个月,可二被告还拖欠我们工资及利息1525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被告刘佳辩称,金世纪公司是和我谈过承包的事,没有达成协议,我管理这工程,工程坐落在钟庄,对外说是我承包,金世纪工程款拨款都是拨到我名下,我往下边发,也不知道他按啥拨的,我是全权负责,包括买材料、请工人、工人工资,公司按5%扣我管理费太高了,其他公司都是1%,公司还应欠我200多万。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刘佳之间,没有签书面承包合同,都是口头的,事实都是按照承包来实施,包括部分材料、人工等,我们只对刘佳结算,其他人与我们没有关系。这工程初步预算约1000多万,按照工程的支付比例,我们已支付完刘佳,剩下的钱得等决算,给刘佳已经拨了现金和房子价值400多万,应能够支付工人工资。二原告的陈述,也印证了公司和刘佳之间是承包关系,刘佳不是金世纪公司管理人员,是承包人员,所有的责任由刘佳承担。原告刘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被告刘佳于2014年5月15日为原告刘祥以完工证形式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欠刘祥21号楼砌砖班组人工费壹万叁仟陆百贰拾元整(¥13620.00),落款为项目经理刘佳。被告刘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是代表富强园3期的工程出具的完工证,是我签的字。被告金世纪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数额多少,与我们没关系,刘佳为项目承包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佳系抚宁县富强园三期工程事实分包人,且拖欠原告刘祥班组工资款人民币1362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世纪公司系抚宁县富强园三期工程施工方,被告刘佳系该项目分包人。原告刘祥班组系被告刘佳雇佣的工人。2012年抚宁县富强园三期工程开工建设,原告刘祥班组受被告刘佳雇佣干砌砖工作,完工后共拖欠原告刘祥班组人工费13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祥根据被告刘佳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刘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持。被告金世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佳给付原告刘祥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3620元。二、被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审 判 员  张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