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段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芳,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青町镇青南行政村小段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被告人段芳及其辩护人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段芳与其丈夫王辉经本院调解离婚,段芳认为其婚姻失败是其公公王德才、婆婆潘素英从中作梗,便怀恨在心。2014年10月3日21时许,段芳携带剪刀骑一辆凯阳牌电瓶车到涡阳县涡北街道水牛羊行政村潘王自然村原婆哥XX家门口,翻墙进入XX家中,到XX家的东卧室内,用剪刀将熟睡的王德才、潘素英及XX之子王允平(王乐乐)扎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素英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允平(王乐乐)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德才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信息、(2014)涡刑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王德胜、王彦臣、XX、王辉等人证言,被害人潘素英、王允平(王乐乐)、王德才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不能作为本案量刑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1、涡阳县育才妇产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段芳于2014年2月2日在该医院产一男婴。虽被告人段芳在犯罪时属哺乳期,但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段芳的量刑。2、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段芳于2014年7月5日因与家人发生争吵,服敌敌畏被送往医院抢救。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芳因婚姻问题,报复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芳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及被告人段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于其建议对被告人段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凯阳牌电瓶车一辆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不得挪用和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行处理。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