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程志香诉被告代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香,代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程志香,女。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军,男。原告程志香与被告代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8月18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的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程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3年4月份左右,双方分居到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不是离婚理由;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分居,只是由于打工的原因,暂时分开而已,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决离婚的话,婚生男孩程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代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8月18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3日,生育男孩程某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13年4月份,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原因,双方暂时分开;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过年;年后,被告又外出务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只是双方在处理感情、家庭等方面的矛盾时,缺乏方式方法,致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的感受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程志香要求与被告代军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志香要求与被告代军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程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