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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2015年1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与被害人付某相刮搽。出警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川ECR2**号海马牌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码头方向往澄溪口方向行驶,当行至滨江路三段时,车辆右车头与行人付某相撞导致付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确认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证言、被告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以及密封袋和密封管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抽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付某的伤情证明以及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扣除已羁押的6天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人民陪审员  赖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