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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76号家楼下,被告人娄某与被害人崔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娄某将被害人崔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娄某于2013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娄某与被害人崔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赫晓丽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娄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