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代表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恒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王恒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恒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恒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上诉人王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