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水刚与张朝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刚,张朝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水刚,曾用名张小刚。被告张朝京。原告张水刚诉被告张朝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京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刚诉称,被告张朝京原为罗平县教育局职工,退休后从事矿产品经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与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先后9次借给被告张朝京3320**元。具体为: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0.7万元;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以上9笔款项被告均全部认可,并于2012年1月1日书写了一张本息合计45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矿卖完回收资金就立即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原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32000元,利息126000元,本息合计4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朝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京系原告张水刚之兄,被告张朝京原为罗平县教育局职工,退休后从事矿产品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及偿还银行贷款便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9次借给被告张朝京3320**元。具体为: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0.7万元;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其中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2万元,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万元,这四份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张朝京的儿子XX代签。上述9笔借款于2012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朝京亲笔书写了一张本息合计45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至今一分钱都没有还给原告,现被告张朝京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罗平县腊山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张朝京自2014年1月以来就下落不明;2、2007年至2010年九份欠条,共计欠款332000元,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朝京出具了一份欠条,记载:欠原告张小刚人民币本息合计458000元。利息结算到2011年12月31日止,原单据作为原始依据,待还款后收回。3、罗平县公安局罗雄镇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证实原告张水刚曾用名为张小刚。4、应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659号案件中的张朝京在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及借条上的签名,证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与该案件上张朝京的签名一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朝京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朝京于2007年至2010年先后向原告借款332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8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朝京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朝京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朝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水刚借款本金及利息458000元。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张朝京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