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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等与陈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陈乙,冯某,陈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650号原告陈某。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丙。委托代理人徐雅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陈甲、陈乙、冯某诉被告陈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陈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明权、被告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冯某与丈夫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木瓦住房一栋,五柱四瓜、有转角、有落坳,另有猪圈四间、牛圈一间、烤烟房一间;同时生育了陈某、陈乙、陈丙、陈甲四个子女,如今陈丙、陈乙均已成家立业,陈某、陈甲婚出。原告冯某和丈夫陈某某与陈丙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上述房产,原告冯某丈夫陈某某于1995年过世,其后原告冯某与被告陈丙家庭共同一起生活、居住、使用上述房产。2013年,因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修建,占用了原告冯某夫妻修建的上述房产,被告陈丙与政府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207967.80元。该补偿款,原告冯某应当获得一半,另一半应当由四原告与被告陈丙五人共同继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陈丙支付原告冯某房屋征收补偿款123220.68元(其中征收房屋补偿款的一半102683.90元,继承陈某某102683.90元的五分之一20536.78元);2、判令被告陈丙支付其余三原告继承陈某某征收房屋总款一半102693.90元之中每人五分之一20536.78元。被告陈丙辩称,1、房屋被征收并获得补偿是事实;2、补偿款中有临时周转过渡费、搬家费、划地安置建房补助等,应专属于居住房屋人员的,不应列入财产计算;3、被征收的房屋不是属于冯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补偿款应属家庭共有;4、如果认定房屋为冯某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对房屋进行重大的添附、修缮,应当将添附、修缮的价值分出来;5、被告对冯某夫妻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除冯某以外的其他三原告未对陈某某尽赡养义务,故其不应或者少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陈某某结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长女陈某、次子陈乙、三子陈丙、四女陈甲。冯某夫妻二人于1973年修建了木房正三间、猪牛圈、烤烟房等主体房屋。在四个子女成家立业后,原告冯某夫妻二人一直跟随被告陈丙居住、生活,由被告陈丙对二人尽主要赡养义务,陈某某于1995年过世。被告陈丙结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陈丁生于1987年12月15日,次子陈某均生于1990年2月28日,其妻于2004年过世。原告冯某至今仍与被告陈丙一家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陈丙尽主要赡养义务。自从原告冯某夫妻二人修建房屋后,在四十多年的时间里,被告陈丙家庭共同对该房屋进行过添附、修缮,包括更换木瓦、柱子、地脚方、安装地楼板、猪牛圈翻修、用石头砌粪池、安装水电、有线电视、修建灶台等。2013年,因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建设之需,对该房屋进行了征收,共获得补偿款205367.80元,其中列明补偿的细项分别是木瓦129680.00元、土木结构7140.00元、砖木畜圈7000.00元、木畜圈2844.00元、土质晒坝2314.00元、混凝土粪池3976.00元、土质粪池378.00元、实木大门328.00元、室内明线1033.80元、室内木地板2144.00元、室内地平420.00元、有线电视260.00元、双灶台4**.00元、照明设施500.00元、自来水设施600.00元、临时周转过渡费31014.00元、搬家补助费3446.00元、划地安置建房补助6000.00元、浆砌石堡坎260.00元、木粮仓630.00元,另有搬迁奖励5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由被告陈丙与兴隆镇人民政府签订,款项由陈丙之子陈某均代领后交付陈丙,领取的款项除房屋征收补偿款外,还包括2600.00元坟墓搬迁补偿,故陈某均一共领取的是207967.80元。领取补偿款后,被告陈丙按政府的安置又修建了新房,原告冯某仍跟随被告陈丙一起生活。由于被告陈丙未对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故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分割、继承。另查明,在起诉时,因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是由被告陈丙之子陈某均领取的,故四原告将陈某均一并列为被告,庭审中,被告陈丙明确表示该款项是陈某均代领,已经全额交付,故四原告自愿撤回对陈义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待笔录、调查笔录、安置申请、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湄潭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湄潭段)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合同、道安高速(兴隆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登记表、陈丙房屋拆迁补偿清单、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湄潭段)坟墓搬迁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夫妻二人虽然修建了房屋的主要结构,但由于年代久远,其家庭户在不断进行添附、修缮,包括更换木瓦、柱子、地脚方、安装地楼板、猪牛圈翻修、用石头砌粪池、安装水电、有线电视、修建灶台等,添附、修缮没有准确的时间点,也不能反映添附、修缮是某一个人的行为,故该房屋至征收时止,其征收范围的各个项目经过经年累月的维护、添附、修缮,已形成被告陈丙家庭户的家庭共同财产,其家庭户中的冯某夫妻二人、陈丙夫妻二人、陈丙的两个子女都应该享有共有权利。故原告要主张继承陈某某的份额时,应只在陈某某的六分之一中继承。同时,从补偿清单中反映出有临时周转过渡费31014.00元、搬家补助费3446.00元、划地安置建房补助6000.00元、搬迁奖励5000.00元,该部分补偿是国家对房屋被征收后需要安置人员的补偿,专属于居住房屋的人,而陈某某已于1995年过世,其不应该再享受该部分补偿,故该部分应从补偿款总额中减出,余下的159907.80元才属家庭共同财产。据此,陈某某的遗产份额则应为26651.30元[(205367.80元-31014.00元-3446.00元-6000.00元-5000.00元)÷6人]。由于陈某某有五个法定继承人,即冯某、陈某、陈乙、陈丙、陈甲,若平均继承,则每人应继承5330.26元(26651.30元÷5人)。但从庭审中陈某、陈甲二人的陈述来看,冯某夫妻二人一直跟随被告陈丙居住、生活,由被告陈丙尽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陈某、陈甲所尽赡养义务极少,原告陈乙虽尽有尽赡养义务,但相对仍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原告陈某、陈乙、陈甲应当少分配遗产,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陈某分配3000.00元、原告陈甲分配3000.00元、原告陈乙分配4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中除有法定继承外,还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上,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金额有26651.30元,因原告冯某也属拆迁安置人员,故其还享有临时周转过渡费31014.00元、搬家补助3446.00元、划地安置建房补助6000.00元、搬迁奖励5000.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1365.00元,两项共计则为38016.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43346.56元。二、限被告陈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陈甲各3000.00元,给付原告陈乙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陈某、陈甲、陈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5.00元,由被告陈丙负担1000.00元,由原告冯某、陈某、陈甲、陈乙共同负担13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