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永春与郭云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春,郭云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郭永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雨,男,汉族,系原告郭永春亲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云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永春诉被告郭云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雨,被告郭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春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属同胞兄弟,共兄弟三人,被告的父亲是老大,名郭永付,我是老二,名郭永春,三弟名郭永千,我们兄弟三人有祖遗房子二间,一九七七年元月二十日父母因年岁已高,为避免三个儿子的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邀请家门郭文兴、郭永芳、村委会领导阮付华、治保主任李小学作证,对二间祖房进行了分割。经全家共同协商,被告的父亲郭永付是长子,分享边间前半间,三弟郭永千分享边间后半间,我分享中门间的后半间,中门间前半间为父母二老提为养老房,最后父母由被告的父亲郭永付、我及三弟郭永千三人共同养老送终,按我们的权利及义务,我已经履行了对老人的养老送终义务,可万万没料到,被告方以种种借口强占我方的财产,剥夺我的继承权利,2015年3月11日,我方无奈,请求阳宗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为我们协调解决,可被告方蛮不讲理,拒绝工作人员调解。综上所述,被告方的行为完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郭云祥返还我的住房半间和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云祥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是1977年对房屋进行分割,到今天为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强占原告郭永春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郭永春主张房屋属于他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977年的分单仅仅只有见证人签字,并没有具体陈述房屋的情况,同时原告的父母也没有签字。从1977年到现在已经38年了,1981年被告在当地建盖房屋,应知道其房屋被侵占,但是也没有起诉,原告郭永春在1999年办理其居住房屋产权证时,应该知道相关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郭永春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分单一份,欲证实1977年诉争房屋分给郭永春使用。经质证,被告郭云祥对分单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说明及证明郭云祥及郭永付居住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同时也不清楚房屋的位置。庭审中,被告郭云祥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者为郭云祥、郭永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实郭云祥及郭永付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7月20日颁发,所取得的土地证中所载明的面积均是合法取得。经质证,原告郭永春对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郭永付明知有分单的情况下,还把分单中属于原告郭永春的房屋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办入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中。本院认为,原告郭永春提交的分单中诉争房屋于1977年分给郭永春,但1999年被告父亲郭永付将该诉争房屋与自己居住的房屋一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交的分单中确定给原告郭永春的房屋已经过相关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归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使用,故原告证实双方诉争土地属于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土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原告郭永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方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本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永春、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及郭永千三人系兄弟,一九七七年一月二十日三兄弟在场将现双方诉争房屋中明间后半间确定给原告郭永春使用,因原告郭永春在外工作,诉争房屋由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及其家人居住,一九八一年原告郭永春父母用自家田地换取他人的园子给原告郭永春建盖房屋居住,一九九一年原告郭永春退休回家居住于其建盖的房屋中,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告郭永春办理了土地使用者为郭永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也办理了包括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者为郭永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内,后被告父亲郭永付死亡,该诉争房屋由被告郭云祥居住使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即被告郭云祥居住房屋门前的空地,现被告郭云祥使用。原告郭永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云祥返还住房半间及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被告郭云祥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其父亲郭永付取得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并长期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内。故原告郭永春要求被告郭云祥返还住房半间及宅基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云祥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一九八一年原告郭永春父母用自家田地换取他人土地给原告郭永春建盖住房,一九九一年原告郭永春退休回家居住于其建盖的房屋内,原告郭永春从一九八一年就知道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及其家人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到一九九一年退休回家时被告郭云祥父亲郭永付及家人仍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内,原告郭永春从一九八一年到一九九一年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郭永春未主张权利,原告郭永春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诉争房屋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