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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嘉兴市原郊区建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12岁,就读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现8岁,就读小学三年级。婚后感情尚可。从2009年开始,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贷款购买电脑横机从事加工毛纱业务,之后,被告有外遇,且不顾家庭搬到娘家居住,并决意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回原告处,希望被告珍惜家庭,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表示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谅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多,期间,原、被告各居一方,虽无夫妻生活,但原告也是为子女考虑而一再忍让。2012年,被告娘家拆迁,被告也独自分到了建房的地基。为此,原告将其原有的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用于该房建造。但这些已无法换回被告的心,后被告再次有了外遇。综上,原告为了家庭欠下巨额债务,被告婚后多次有外遇行为,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一、其离家只是为了散心,并非有外遇;二、原告每次来探望从未给子女抚养费和生活费,都是被告及其母亲在带孩子;三、其不想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二、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6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年12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徐某丙,现年9周岁。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另查明,原告为购买电脑横机于2014年5月14日向银行贷款6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有10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后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原告猜测被告有外遇所致。只要原、被告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静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