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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东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县尧渡镇春天里茶楼楼下找到其妻子王某某的电动车,遂将事先放在摩托车坐凳下的黑色折叠水果刀拿出,放入上衣口袋。被告人郝某在茶楼二楼7号卡座内,见其妻王某某正在与王某吃饭,因其怀疑王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郝某遂持水果刀多次刺向王某头部,致使王某头部受伤流血。后二人发生扭打,王某用拳头击打郝某,郝某则用水果刀在王某身上乱刺。被告人郝某妻子王某某在旁劝阻,并将郝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丢在地上。后经众人劝阻,二人停止扭打。期间,群众电话报警,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郝某抓获。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的头皮砍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郝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诉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折叠水果刀一把;池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的接受证据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郝某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王某某、吴芳、陈方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和现场照片;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4)第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用携带的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郝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