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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吴明海。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海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中性笔”1组,花费9.9元。该商品条码6953679700167,型号YDZ-01,生产日期2014年7月,有效期2年,执行标准QB/T2625-2003。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准为过期无效的执行标准,该标准QB/T2625-2003已由《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所替代。《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2011年8月1日实施,同时QB/T2625-2003自行废止。依上所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依然使用过期无效的QB/T2625-2003执行标准。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后,对涉案产品使用过期无效的执行标准视而不见,依然继续销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款9.9元,并依法增加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5315元;3、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我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53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商场购买了由盐城市颐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性笔1组,支付货款9.9元。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号码004××××2865)及小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品名精装软陶笔,产品型号YDZ-01,生产日期2014年7月,有效期2年,执行标准QB/T2625-2003。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03《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已被2011年5月18日发布、2011年8月1日实施的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所代替。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已于2011年8月1日被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所代替,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7月,但仍然使用已经失效的标准QB/T2625-2003,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销售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好又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诉请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好又多公司。被告好又多公司虽然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明海退还货款9.9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吴明海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精装软陶中性笔1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