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沅行初字第9号曾照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星,沅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行初字第9号原告曾照星,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长安路***号。法定代理人杨爱武,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桃树村民组***号,系原告之母。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法定代表人颜建波,该局局长。原告曾照星不服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照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照星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阳坤审 判 员  王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