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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13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宋某甲,2013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予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