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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涛,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涛,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栋。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合同和员工手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代表计算基数就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从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看,统一公司自己也认为最低工资标准和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二审判决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是错误的。2.统一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是2012年1月,我领取的时间也是2012年1月,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约定过加班的计算基数,那么统一公司至少在此时间之前应该按照实际所发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3.工资构成中的几项都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以几项之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4.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方式来制定,所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统一公司对我计算加班费基数的依据。5.在我申请仲裁以后,2014年2月11日,统一公司自行将计算基数进行了调整,这说明统一公司自己也认为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是错误的。(二)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标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黄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统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涛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结合《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认定黄涛与统一公司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正确,并结合黄涛收到《员工手册》及统一公司长期按照其制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向黄涛支付加班工资,黄涛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黄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黄涛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