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炳文与邱颂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文,邱颂英,霍耀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谢炳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向左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颂英,女,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霍耀源,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琴,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同霍耀源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左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晓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租赁厂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自建的位于××的厂房,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空地约1300平方米,租金每月16200元。2014年6月,××镇拆迁办因××镇一河三岸整治工程要征拆原告上述厂房中的1700平方米。201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镇拆迁办直接与被告洽谈搬迁补偿事宜;经向××镇拆迁办了解,被告已经收取了搬迁费。被告交纳给原告的租金只交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原、被告同意终止《租赁厂房合同》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所建棚架的补偿款88000元、喷漆房棚架补偿款28000元以及多缴纳的4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丈夫霍耀源,霍耀源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方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后,却拒不腾空厂房并将厂房返还给原告,反而要求原告再支付20万元搬迁费,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原告出租的厂房系原告租赁月池村的土地后自建,因历史原因并未办理报建、规划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实际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占用原告的场地约2100平方米,至今未缴纳任何的厂房占有使用费,须按同地段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厂房合同》项下租赁物1500平方米厂房及600平方米空地,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2100平方米厂房及空地占有使用费(按27300元每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厂房及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87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诉状中已明确涉讼厂房未办理报建手续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该事实被告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得知,涉讼厂房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合同法规定,由于原告隐瞒该事实,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厂房占用使用费。根据拆迁补偿原则,先补偿后搬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搬迁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否具有涉讼租赁物的出租权存在异议。被告对涉讼租赁物的面积存在异议,租赁合同约定的3800平方米,但实际租赁面积仅为3400平方米。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其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厂房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果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原告补偿被告基本投入费88000元,另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国家征用或政策需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国家有补偿的,原告补偿被告搬迁费。4.委托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补偿的搬迁费,已由原告委托里水拆迁办与被告协商,经办人员是里水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邓柱天,被告也已收到政府补偿的搬迁费等所有费用。5.2014年10月26日收据原件1份。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1份。7.霍耀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棚架的补偿款88000元,也就是租赁厂房合同约定的基本投入费,原告另行补偿被告喷漆房棚架28000元,另外原告退回被告多缴的2014年10月租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已经汇入被告丈夫的账户。8.1999年12月24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厂房所在地块是由原告从村里经济合作社承租,厂房是原告自建的,当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9.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叶××)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目前同地段厂房租赁价格约每平方米13元。10.2005年6月29日租赁厂房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6月29日起将涉讼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11.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地块为原告实际租赁,并在土地上兴建厂房,但没有报建手续,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12.字条复印件1份。13.南海区××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复印件1份。证据12-13用以证明里水拆迁办征收土地面积为1231.38平方米,现剩余面积为2171.62平方米,被告实际占用的厂房及空地面积为2171.62平方米。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搬迁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与被告直接交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原告起诉依据是2010年租赁合同。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8相矛盾。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出具人的签章,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第三人对证据1-3、8-1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5-7无异议,确认收到12万元,该款为棚架及喷漆房的补偿,由第三人代被告收取。诉讼中,被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各方出示如下材料:1.调查笔录原件1份、邓××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镇一河三岸整治工程(河村段)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3.委托书复印件1份。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3无异议,认为可以显示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全权办理,里水拆迁办也已将全部搬迁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告,里水拆迁办考虑到被告不会继续承租,支付的补偿款也是整体的搬迁补偿,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出具了原告证据5。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内容混淆了被告、第三人在里水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另行租赁两间厂房的事实,补偿金实际上为被告、第三人另两间厂房的补偿金,而非涉讼租赁物的搬迁补偿款,对被调查人邓柱天是否知悉本案案件情况及区分被告、第三人三间厂房的合同存在异议。对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材料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订该委托书。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材料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7、本院出示的材料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6为原件,且作为当事人的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9、12、13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10、11为原件,被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材料1为本院依法制作的笔录,被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材料3为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材料,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厂房一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空地约130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出租乙方;租赁期间为6年,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16200元;……乙方在空地搭建的厂房,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征用赔偿归甲方,甲方应补偿乙方基本投入费88000元,超出合同期则不属乙方补偿范围,归甲方所有;如因国家征用或政策需要,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属违约,国家如有补偿,甲方必须补偿乙方搬迁费用,但乙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则算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保证金,乙方必须交清所有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税费、工商管理费等乙方必须承担的费用)厂内机械才可搬走,如甲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则甲方赔偿乙方保证金80000元(包括乙方40000元保证金在内)。原告向××拆迁办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办将搬迁补偿直接补偿给租户,原告不代收搬迁补偿。里水拆迁办工作人员邓柱天加注“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并签名。被告(委托人)、第三人(××)向里水拆迁办出具《委托书》,确认被告因××镇一河三岸整治工程需对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的一厂房进行征收拆迁,现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一切征收补偿等事宜,包括补偿合同签订,领取补偿款,搬迁等。2014年9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镇拆迁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拆迁办)与霍耀源(乙方)签订《××镇一河三岸整治工程(河村段)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及物品搬迁补偿共503760元;甲方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协助甲方做好清场工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是否收到拆迁办支付的搬迁补偿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2014年10月26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合同棚架补偿款88000元、喷漆房棚架28000元、退回的10月租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该笔款项由第三人代被告收取。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20000元。2015年3月13日,南海区××镇××经济合作社出具《说明》,载明:经济社于1999年开始将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4号案所涉及的土地租赁给谢炳文,该地块上的厂房由谢炳文兴建。因历史原因,该地块并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谢炳文所兴建的厂房也未办理报建手续。该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拆迁办调查取证,该办工作人员邓××确认就涉讼厂房搬迁问题,拆迁办与被告的××霍耀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了503760元搬迁补偿予霍耀源,该搬迁补偿是针对涉讼租赁物的整体补偿(包括厂房2500平方米、空地130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按照每月162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涉讼合同应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清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告有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涉讼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针对涉讼空地,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办妥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故涉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其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支付搬迁补偿并据此不同意返还涉讼租赁物,但原告及拆迁办均陈述已经向被告支付涉讼租赁物搬迁补偿,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充分释明,仍对是否收到拆迁办支付的搬迁补偿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则拆迁办已经根据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涉讼租赁物搬迁补偿,原告亦已经向被告支付棚架、喷漆房等补偿,故被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应腾空、返还的租赁物范围,被告虽主张其已于2014年6月退回1000平方米厂房及1300平方米空地予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返还涉讼租赁物中的1000平方米厂房及700平方米空地,结合被告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16200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为可信,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租赁物超出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返还剩余的涉讼合同项下租赁物(1500平方米厂房及600平方米空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仍占有使用涉讼租赁物中的1500平方米厂房及600平方米空地,应计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虽主张按案外租赁物的出租价每平方米13元标准计收,但该标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案外租赁物租金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参照涉讼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计付占有使用费,经核,被告须按每月8952.63元(按2100平方米×16200元÷3800平方米计算)的标准向被告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讼租赁物(1500平方米厂房及600平方米空地)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颂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谢炳文与被告邱颂英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项下的剩余未返还租赁物腾空并返还予原告谢炳文。二、被告邱颂英应按每月8952.63元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剩余未返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予原告谢炳文。三、驳回原告谢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3.89元,由被告负担258.1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标文书 记 员 蓝斯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