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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建平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平,男。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上诉人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前,被告汇杰公司承包案外人甘肃肃北博伦矿业有限公司的白山泉矿区运营。2010年11月2日,原告丁建平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开始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丁建平交来白山泉车辆预付定金玖拾万元正”。2010年11月10日被告将白山泉矿区的物品移交给原告,原告开始运营。2011年4月11日,原告停止运营,并撤出矿区。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目清单一份,载明:1、原告已付定金900000元;2、白山泉矿区(2010年11月-2011年3月)营运总收入744922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垫付营运款400000元,尚余收入344922元;3、原告经营期间投入的费用等共计152293元;4、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662889.05元(包括定金900000及收入344922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账目清单一份,载明:1、原告已付定金900000元;2、白山泉矿区(2010年11月-2011年3月)营运总收入744922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垫付营运款400000元,尚余收入344922元;3、被告经营期间造成损失664903元;4、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包费500000元(每月100000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900000元、收入344922元,扣除损失等为326035.34元。因原、被告对应退费用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丁建平于2010年11月起经营白山泉矿区,其与被告汇杰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丁建平于2011年4月撤离白山泉矿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撤离矿区停止营运后,被告认可向原告退回定金900000元,收入344922元,共计12449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账目清单予以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除退还上述费用外亦应承担翻斗车一辆的费用31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营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及应支付的承包费应予扣除,对此被告提供汇总单据及清单予以证明,但上述凭据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且原告在经营期间已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对其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建平退还定金900000元。二、被告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建平支付款项344922元。三、驳回原告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4元,原告丁建平负担3747元,被告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47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汇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90万元车辆定金收据是车辆承包定金。被上诉人所称“已付转让款34.4922(万)元”,实际上是承包上缴利润。二、一审对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认定有误。三、一审对原被告出具账目清单项目认定断章取义,选择明显有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建平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是不属实的,收据明确载明是车辆预付定金,并非承包定金,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二、上诉人虽不认可盘点明细表上的数据,但其数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是吻合的。三、2010年4月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的说明这一点,解除的原因就是上诉人不能如实的告知其在博伦公司收入的状况。四、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不是承包费,每月支付的10万元是运营费,其余的作为转让款在5年内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平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汇杰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丁建平退还定金及其他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90万元车辆定金收据是车辆承包定金,已付转让款34.4922(万)元是承包上缴利润。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定金及其他款项的问题,因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上诉人也认可在接收被上诉人移交的设备后已转让给第三方。故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定金。对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344922元收入,因上诉人在账目清单中予以认可,亦应一并退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汇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