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党遂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兰正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人党遂林,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庙沟南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1994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遂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正利,被告人党遂林及辩护人孙亮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党遂林在2012年建猪舍时欠陈某乙工程款一直未付清,2014年8月份左右,陈某乙将被告人党遂林的一辆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暂扣并暂押在陈某甲处。后被告人党遂林及其儿子党某在未通知陈某乙及陈某甲的情况下,私自将扣押的车辆开走。同年9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许,陈某甲和陈某乙在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天海加油站附近,遇到被告人党遂林及其儿子,陈某甲便上前照被告人党遂林面部打了一巴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党遂林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右大腿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大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遂林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4年9月25日,其去找被告人党遂林催要欠款,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党遂林不仅态度恶劣,还持刀将其刺成轻伤。为此,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党遂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党遂林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38元,其中:医疗费74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65元、误工费7470元、营养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403.70元);3.市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月;4.市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被告人党遂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亦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目前确实无力赔偿。被告人党遂林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的辩护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党遂林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动手在先,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党遂林从轻处罚并应当减轻被告人党遂林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党遂林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且部分无证据证实,请法庭依法予以核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遂林在2012年建猪舍时欠陈某乙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清。2014年8月,陈某乙将被告人党遂林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8u802的雪铁龙牌世嘉轿车暂扣并存放在陈某甲(本案被害人,下同)处。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党遂林在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天海加油站旁边发现该车,遂电话通知其子党某到现场,党某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天海加油站附近,遇到被告人党遂林及其儿子党某,被害人陈某甲便上前照被告人党遂林面部打了一巴掌,双方遂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党遂林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甲右大腿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大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7403.70元;医嘱诊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前在丹江口市未来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但未提交其本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证书以及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由被告人党遂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15000元的民事调解协议,但之后因被告人党遂林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定共计为15041.70元,其中:医疗费7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数额)、误工费4773.70元(38720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党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党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的证言、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和相关照片、本院作出的(1990)丹法刑一字230号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遂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地处理,而在双方相互撕扯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遂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党遂林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陈某甲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党遂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年3872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其误工费为4773.70元(38720元/年÷365天×45天),超出部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虽然其提供了“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结合其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先动手打被告人党遂林,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党遂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党遂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当于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损失12033.36元(15041.70元×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008.34元(15041.70元×20%)。被告人党遂林的辩护人孙亮庚提出“被告人党遂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遂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党遂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2033.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自行承担3008.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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