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生女张某甲,1995年10月19日生子张某乙,两子女均已成年。2007年8月27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她因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2007年11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以后,被告对她及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日常生活开支都靠她打工维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她与被告关系并未改变,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她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2日生女张某甲,1995年10月19日生子张某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原、被告在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中堡村五组334号共同修建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套。2007年8月27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照片、陈仓区周原镇中堡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五组组长证明、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本应在生活中互敬互爱,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变,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中堡村五组334号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有利于照顾双方权益、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中堡村五组334号座北朝南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套,其中一层靠西卧室两间、二层靠西卧室一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卧室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厨房、客厅、楼梯、前后院子等归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奋强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