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包顺新与汤裕强、林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顺新,汤裕强,林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包顺新。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裕强。被告林素文。原告包顺新诉被告汤裕强、林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顺新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裕强、林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顺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裕强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8日、2013年3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年,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底之前的利息已经归还,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裕强、林素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银行记录,证明借款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汤裕强、林素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2013年3月5日,被告汤裕强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和6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汤裕强进行了交付。2013年4月1日,被告汤裕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顺新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汤裕强在原借条上写明“在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在到期前(2015年3-4月)归还清利息与本金”。后被告汤裕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底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裕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汤裕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素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裕强、林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5元,由被告汤裕强、林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