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张锐,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秀玲、施永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诉称: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冯小红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冯小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冯小红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2万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2622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亦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部分异议: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5000元计算;对车辆损失总额无异议,但仅同意按6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锐为其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5800元。2014年12月26日21时05分许,张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江宁区金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箔路016号路灯杆(金箔路金宝布料城)路段时,撞到在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小红(1971年8月9日出生),致冯小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锐、冯小红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冯小红受伤后抢救产生医药费1108.38元。2015年1月2日,冯小红丈夫刘祖云(1970年1月28日生)、父亲冯华亭(1934年8月10日生)、母亲李天荣(1934年7月2日生)、儿子刘泽航(1997年2月7日生)与原告张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张锐赔偿冯小红死亡造成的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额计1320000元。原告张锐已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赔偿了冯小红亲属1320000元。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案涉车辆遭受的损失为21667.56元。还查明,冯小红系南京市江宁区城镇居民,其子刘泽航(1997年2月7日生),其女刘紫煊(2009年10月15日生),其父冯华亭(1934年8月10日生),其母李天荣(1934年7月2日生)。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关于冯小红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023.33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户籍信息、社区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张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依法理赔。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冯小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张锐与冯小红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冯小红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案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根据承担责任的份额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张锐主张保险公司根据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理赔,于法有据。经本院审核,因冯小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08.3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刘泽航的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刘紫煊的生活费132411.5元(20371元/年×13年÷2人),合计863457.88元。其中医药费1108.38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剩余862349.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752349.5元,根据张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应承担451409.7(752349.5*60%)元,未超出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项下全额赔偿。投保车辆定损金额为21600元,由于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对12960(21600*60%)元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因冯小红死亡造成的损失562518.08元,投保车辆车损12960元,合计575478.0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按原告张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其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锐保险理赔款575478.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62元,由原告张锐负担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555元(此款已由原告张锐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人民陪审员 施永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